第一条:为规范我委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确保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承办处室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条:下列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
1、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告知申请人理由;
2、要求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在接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
4、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5、依法延长作出许可决定期限时,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6、作出许可决定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评审等特定程序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7、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履行或未按法定时间履行告知义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相应行政责任。
第五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